关于《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改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5/28 15:38:50       来源:绿色上海       【字体:

为了加强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障城市水域清洁,展示良好的城市风貌,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市绿化市容局正在起草《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改草案》。现将规章修改草案公开征求市民和相关单位的意见,希望市民和各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至上海市胶州路768号302室,邮编:200040;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至lljfgc@126.com。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2019年5月28日

《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改草案》起草说明

一、  起草背景

《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水规》)自1989年10月11日颁布施行以来,为本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制保障,水域环境卫生水平稳步提升,精细化作业服务能力不断增强,水域环卫服务市场初步形成,为城市稳定运行以及上海世博会、首届中国进博会等重大活动成功举办作出了积极贡献。近年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市委、市政府也提出了上海打造“卓越全球城市”的目标,市领导也多次明确要求全面贯彻落实河长制,打好水环境治理攻坚战。同时首届进博会成功召开的经验以及市民对高品质水域市容环境的需求,都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水规》在水域环境卫生的全覆盖、全品种、全行业、全流域、全过程管理方面,仍存在薄弱环节,已无法满足当前管理需求,有必要通过修改《水规》,固化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制,进一步提升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水规草案》)遵循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市场运作、分级管理、市区联动、流域协作的管理思路,坚持全覆盖、全品种、全行业、全流域、全过程的管理理念,按照统筹设计、系统推进、补足短板的原则,促进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和精细化。《水规草案》共六章,分为总则、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下列七个方面:

(一)扩大适用范围

《水规》第二条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港区、风景游览区扩大至本市内所有水域”,适用范围主要是城市化地区水域,结合目前的管理要求,原规定适用范围较狭窄,难以从整体上、源头上推进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

《水规草案》拟从地域范围和管理范围两个方面扩大适用范围:一是扩大地域范围。按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要求,河湖长效管理工作应全覆盖所有河湖,有必要将地域范围扩大至包括长江口水域、河湖以及小微水体的行政区域内水域;二是扩大管理范围。随着水环境建设的稳步推进,人们对水域范围内的市容面貌要求越来越高,有必要在管理范围上增加水域市容管理内容。结合上海特点,在管理范围上增加水域市容管理内容,将水域范围内的防汛墙、趸船、码头、亲水平台等建构筑物的市容要求纳入《水规草案》。

(二)明确职责分工

《水规》第三条规定了水域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以及协同实施部门,但并未明确各部门的具体职责。按照目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全覆盖、全行业、全过程管理要求,不仅应确定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还应确定各部门具体管理职责。

《水规草案》拟从以下三个方面规定:一是依托河长制平台, 将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纳入河长制综合协调,充分发挥河长制协调指导作用。二是细化市级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市绿化市容、市水务及相关协同部门的职责,共同推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序开展。三是明确区绿化市容和区水务管理部门的职责,确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属地责任主体。

(三)建立流域管理机制

上海地处长江下游,河网密布,要保持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必须贯彻流域管理理念,在水生植物防治工作中尤其突显流域管理的重要性,但《水规》中并未涉及流域管理机制。

《水规草案》对流域管理拟作出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本市建立省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沟通协调机制,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纳入长三角流域管理协调机制中,加强省际流域协作;二是依托河长制建立区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市区联动、区际协同,强化源头管理,健全上下游、干支流联防联控制度,完善水域市容环卫保障体系。

(四)完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水规》仅在第六、第七、第八条简单规定了责任区的责任要求等内容,并未对具体责任人确定和责任区范围划分进行规定。随着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苏州河综合整治,上海水域沿岸单位出现新的变化,水域沿岸责任区责任人的认定标准、责任范围以及责任要求,也发生了变化。

为了进一步加强水域沿岸的岸头管理,提升水岸市容环境面貌,《水规草案》对责任区管理制度做了较为全面的规范。一是明确责任人认定。明确使用岸线或占用岸线的责任人为管理者或使用者,并增加了水闸、桥梁的责任人。二是确定责任区范围划分。明确责任区范围具体划分标准由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制定。三是细化责任人责任要求。明确了责任人在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和实行垃圾分类等应履行的义务。

(五)完善作业服务市场化机制

《水规》仅在第十一条对水上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出简单的要求,未具体明确水域环境卫生质量要求、服务要求、预算定额,存在立法空白。

为鼓励市场竞争,完善水域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机制,《水规草案》拟从以下四个方面规定:一是在作业单位确定方面,规定采用市场化模式,保洁作业单位的确定以及内港水域的船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采用招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外港水域的船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由需要排放垃圾的船舶自主选择,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二是在作业标准方面,规定水域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水务管理部门制定,并指导行业协会出台相应的水域作业服务规范。三是在作业监管方面,市、区绿化市容及水务管理部门建立水域环境卫生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保洁作业单位的服务规范和作业质量进行定期评估,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四是在作业服务定额方面,由市绿化市容会同水务、交通等管理部门,按照“专项定额、分类指导、差别管理”的原则制定,向社会公布。

(六)建立水生植物防治机制

近年来,水葫芦、绿萍已逐渐成为本市水生植物污染的主要来源,而《水规》并未涉及水葫芦、绿萍防治问题。按照目前职责分工,绿化市容部门和水务部门都有水葫芦、绿萍防治职责。

《水规草案》拟从以下三个方面规定:一是加强水葫芦、绿萍源头、苗头、田头管理。做好农村地区生长的水葫芦、绿萍源头管控,对水葫芦、绿萍及时打捞;二是落实水葫芦、绿萍防治职责。明确市、区以及乡镇等各部门的防治职责,落实水葫芦、绿萍的属地防治,减少上游对下游、支流对干流的影响。三是推动水葫芦、绿萍“三化”处置。对打捞上岸的水葫芦、绿萍进行减量化预处理,经垃圾分拣后,进入本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系统,推进水葫芦、绿萍处置的“三化”工作。

(七)建立船舶生活垃圾分类作业服务监管模式

《水规》仅在第九条规定各类船舶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未涉及分类管理要求、船舶生活垃圾收运单位确定等内容。

为贯彻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加强船头管理,推动船舶生活垃圾接收服务监管体系建设,《水规草案》拟从以下三个方面规定:一是确定分类要求。结合2019年7月1日《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加强船舶生活垃圾的四分类管理,明确船舶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分类收集要求。二是建立联单制度。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海事部门建立船舶生活垃圾作业联单制度,加强收集、运输、处置全流程的闭环监管。三是明确作业单位。内河水域建立船舶生活垃圾统一接收制度,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作业单位;外港水域需要排放生活垃圾的船舶可以自主选择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推进市场化收集模式,提高收集覆盖面和作业响应度,增强作业服务供给能力。


 

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水域范围包括长江口水域、河湖及小微水体,其中河湖包括市管河(湖)、区管河(湖)、镇(乡)管河(湖)、村级河道、其它河(湖)。

第三条(市级部门管理职责)

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纳入河长制综合协调。

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黄浦江(吴淞口-关港仓库港池南端)、苏州河(东港口-长宁西界)、淀山湖、长江口(上海段)等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水务部门是本市河湖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具体负责除前款以外的市管河(湖)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公安、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其他河湖、小微水体的环境卫生工作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区和街镇管理职责)

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河湖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镇(乡)管河湖、村级河道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流域管理)

本市应当建立省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长三角区域协作。

本市依托河长制建立区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沟通协调机制,健全上下游、干支流联防联控制度,完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体系。

第六条(码头布局)

市绿化市容、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完善水域保洁作业船舶码头布局、水域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地布局、其他水域市容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布局。

第七条(市场化机制)

本市建立完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机制,鼓励市场竞争,加强政府监管,提高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和运行效能。

第八条(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开展护河行动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维护水域环境卫生的宣传活动。

第九条(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以及相关设施建设、运营、维护所需经费,将其纳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科技运用)

本市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及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本市支持水域环境保洁,水生植物治理,船舶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水域容貌范围)

本市水域范围内的防汛墙、趸船、码头、亲水平台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有序、完好,符合国家及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水域市容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破坏水域市容的行为:

(一)防汛墙临水侧、趸船、码头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亲水平台乱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堤防(海塘)设施堆放鱼簖、网箱、地笼网、丝网、板罾网等捕捞装置。

第十三条(水上作业要求)

进行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污染水域。

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渣土等的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四条 (水域责任区制度)

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责任人确定及责任区范围划分) 

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按照下列基本规定:

(一) 装卸码头、客运码头、公务码头、游艇码头等使用岸线的责任人为码头管理者或者使用者;

(二)亲水平台、观景平台、栈桥等占用岸线或者水域的责任人为该设施管理者或者使用者;

(三)水闸的责任人为水闸管理机构;

(四)桥梁的责任人为桥梁养护单位,责任区范围为占用水域的桥墩。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确定责任人。

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制定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具体划分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区范围不清的,由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责任要求)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岸线、建筑物、构筑物、相关设备、设施整洁,无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水域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采取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下河,配合开展公共水域保洁作业。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有权要求市或区绿化市容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或区绿化市容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投诉处理规范确定时限,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责任告知书)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制作《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告知书》(以下简称《责任告知书》)。《责任告知书》应当载明责任人、具体责任区范围、责任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市管河(湖)的《责任告知书》由市绿化市容部门发放,其它水域的《责任告知书》由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发放。

 责任人应当将《责任告知书》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告知书》示范文本由市绿化市容部门制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水域环境卫生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破坏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向水域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向水域丢弃或者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

(五)有损水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水域环境卫生质量要求)

本市水域环境卫生应当符合水域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市场监督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水务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水域作业服务规范)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以下简称“保洁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对应的水域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进行保洁服务,并遵守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会同水利工程协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水域作业服务定额)  

    本市水域环境卫生作业预算定额,由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根据各自水域管理职责,按照“专项定额、分类指导、差别管理”的原则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水域环境卫生作业配套设施建设)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水务、交通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和设置规范的要求,建设水域作业船舶码头,安排转运场地,并根据水域保洁的需要,设置水上漂浮物拦截环卫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确定和管理)

保洁作业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

保洁作业单位应做好行业安全常态管理,定期对保洁设备进行维护,并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确保保洁作业安全、稳定、有序运行。

第二十四条(水域保洁生活垃圾末端处置)

河道水域、堤防、海塘、水闸、水库等水利设施保洁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统一纳入本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系统,保洁作业单位应当做好预处理、分拣工作。

第二十五条(水生植物污染源头控制)

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应当开展水域辖区内水葫芦、绿萍的拦截打捞,避免对下游水域造成污染。

区水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地区生长的水葫芦、绿萍进行源头管控,组织就地打捞,防止流入下游水域。

第二十六条(水生植物末端处置)

保洁作业单位应当对打捞上岸的水葫芦、绿萍进行预处理,经分拣后,进入本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系统进行无害化处置。

鼓励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等方式对水葫芦、绿萍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船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

进入本市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产生的生活垃圾交由船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

第二十八条(船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确定)

从事船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在本市外港水域航行的,需要排放生活垃圾的船舶可以自主选择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在本市内河水域航行的船舶实行生活垃圾统一接收制度。市绿化市容部门通过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船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活动管理)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船舶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并按要求将船舶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系统。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绿化市容部门报告,由市绿化市容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交付生活垃圾的船方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市绿化市容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联单制度)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海事部门建立船舶生活垃圾作业联单制度。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船方交送的船舶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接收时间等信息予以确认,在船舶生活垃圾作业联单上签字、盖章。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收集、运输单位送交的船舶生活垃圾时,应当对船舶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送交时间等信息予以确认,在船舶生活垃圾作业联单上签字、盖章。

船舶生活垃圾作业联单格式由市绿化市容部门确定。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船舶生活垃圾作业联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置)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编制水域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水域环境卫生保障应急机制。

保洁作业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发生突发性事件,保洁作业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应当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

市、区有关部门在实施应急预案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调配各种作业力量,集中清除水面漂浮垃圾及船舶生活垃圾。同级交通等部门以及保洁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保洁作业单位及作业质量监管)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及水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环境卫生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保洁作业单位及作业质量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

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绿化市容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管理执法协作)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与城管执法部门协作,建立案件移送、联勤联动、信息共享等制度,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整洁。

第三十六条(信息化应用)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交通等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建立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管信息系统,将责任区管理、水面质量评价、水域保洁监管、船舶生活垃圾作业监管、水生植物防治工作等内容纳入信息系统。

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与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管有关的码头、岸线等信息纳入信息系统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水域市容禁止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防汛墙临水侧、趸船、码头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堆放的,在亲水平台乱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在堤防(海塘)设施堆放鱼簖、网箱、地笼网、丝网、板罾网等捕捞装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水上作业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渣土等的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对产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责任区责任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水域环境卫生禁止行为的处理)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向水域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向水域丢弃或者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水生植物末端处置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洁作业单位未将水葫芦、绿萍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船舶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入本市水域的船舶未按照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要求将其产生的生活垃圾交由船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船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船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联单制度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未向船方出具船舶生活垃圾作业服务联单,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向收集、运输单位出具船舶生活垃圾作业服务联单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第四款规定,收集、运输单位、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保存船舶生活垃圾作业服务联单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的《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