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
发布时间:2005/7/11 9:56:00       来源:绿色上海       【字体:

蔡永彤

    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数量和规模已经达到空前的程度。传统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因其对加害人过错的追求与繁复的程序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中遭遇困难。于是,现代法律通过无过错现任原则的适用对传统侵权民事救济制度进行了修正,然而实行无过错责任并无助于提高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受害人损害赔偿之实现仍有困难,且存在打击经营者积极性、阻碍社会发展的副作用。因此,要走出这一困境,必须越过侵权行为法的视野,寻求一条环境损害社会化之路。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
    一、传统的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困境
    传统的侵权救济以过错责任为基础,要求受害人在求偿时,举证加害人之过错方可使其承担侵权损害之赔偿责任。传统侵权行为法试图通过过错在“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间划出一条分界线。在这一制度下,无过错则不能使行为人就其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过错责任的确立与完善避免了行为人动辄得咎的情况,保障了行为人的行动自由,有助于社会经济活动,可以说现代工业文明的发展离不开以过错责任为精神核心的侵权行为法。
    但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和工业技术的进步,出现了大量的环境侵权事故。作为一种新的特殊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较,环境侵权行为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2、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累积性;3、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高科技性与复杂性。正是由于以上特点,传统的以过错现任为原则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在这一领域的适用上遭遇困难。环境侵权间接性、累积性、复杂性等特点导致的结果便是:受害者可能无法得知该污染者为何人;证据可能因其漫长时间之经过而灭失;因其技术之复杂性,受害人难以证明侵权行为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总之,受害人要证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存在,有着事实上的困难,甚至不可能。此外,通常受害人与加害人相比较,无论在财力上还是智力上,均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在诉讼过程中,繁复的程序、巨大的诉讼费用使得受害人要在种种不利地位中获得补偿的可能得小,甚至得不偿失,最终只能放弃请求法律救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如前所述,受害人无端遭损害却难以得到救济,经营者制造危险并从中获取利益而不承担责任显然有违法律正义公平的理念。因此,作为修正,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现任原则替代了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现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现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其基本思想有别于过错现任原则,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于“不幸损害”的在加害与受害人之间的合理分配 。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已基本承认了这一原则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亦然。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经过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摒弃了传统理论中主观过错这一责任要件,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环境侵权纠纷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利益极度端不平衡的状况得到了改变,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是环境立法中的一大进步。然而,这种修正后是不是意味着环境污染损害就能实现圆满救济呢?在这个被称为“机器时代”和“事故时代”的现代社会中,答案是否定的。众所周知,环境污染突发性强、受害范围大,其影响所涉及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之长是其他侵权行为难以比拟的。因此,加害者就其所致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是巨大的。例如,德国所发生的contergan事件,其达成和解之赔偿金额高达一亿马克 。如此沉重之责任是任何个体或经营者所无法承担的。面对如此庞大的赔偿金额,加害人只有宣告破产一途。
    对受害人而言,虽然无过错责任和原因推定的采用,实现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却无法同时提高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此时,纵然受害人最终胜诉,拿到手里的恐怕也只能是无法实现的债券凭证。同时,一些经营者为了自身的生存,想方设法推托责任,采取各种迂回的手段规避法律责任,甚至恶性倒闭,增加了司法诉讼和执行的难度。此时,公平的法律理念只能停留于纸面而难以转化为对受害人有切实帮助的实际利益。
    而对于环境污染加害人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大大加重了其经济负担,增加了经营者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影响经营者的发展。过重之责任打击了经营者向新领域开拓的信心,遏制其在生产中利用高新技术的积极性,这显然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结果。
    至此,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在受害人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中进退维谷;法律的天平在社会公平、正义与个人自由、社会发展的两端左右摇摆。要走出这一困境,就必须超越“要么损失由加害人承担,要么由受害人承担”这样的狭窄眼界 ,越过侵权行为法的视野,在通过无过错责任为原则的侵权行为法维系加害人与受害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寻求一种既可以给经营者带来安全又能使受害人得到补偿的机制。也就是说,应该存在一种损失填补制度,可以将环境损害的风险与损失分散与社会,使之消化于无形。这样,既可以给经营者带来安全,又能使受害人得到补偿。这就是所谓损失承担社会化的构想。而实现损失承担社会化的途径主要有政府救济、社会保险、基金模式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几种方式,其中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笔者在这里要重点阐述的一种方式。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优势和特点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而应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它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impairment liability insurance),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乃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环境侵权损害风险的法律技术。它通过保费的缴交,将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损害通过保险、再保险等过程,转嫁、分散给作为被保险人的潜在污染者所组成的共同体。
    虽然环境责任保险在国内还鲜为人知,但在西方发达国家发展至今已经由几十年的历史,七十年代公民环境权理论的出现极大地推动了环境侵权理论的发展,环境责任保险也随之繁荣起来。最早为国际保险业承认的污染承保形式是美国的环境改造保险单。1998年,美国成立专门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并于同年7月签出了第一张污染责任保险单。同时,美国环保署在其依法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要求第三人赔偿责任、关闭估算费用、关闭三十年内所可能引发之侦测与维护费用必须投保。
相比较传统环境侵权救济方式与上述几种模式,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下列优点:
    1、可填补受害人之损害,同时亦可减轻污染者之负担。通过责任保险,对于污染者而言,只需缴交一定的保费,若损害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负责人赔偿,其责任因此而减轻;而对于受害人而言,由于有具有雄厚财力的保险共同体的保障,避免了因加害人之财力不足无法获得赔偿情况的发生,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迅速之理赔。从而既维护了社会之稳定,又不至影响社会发展的活力,形成了双赢的局面。
    2、符合现代环境法污染者负担原则。保险是通过集中危险相近的人所共同组成的。在环境责任保险中,由潜在污染者组成一个危险共同体,通过缴纳保险费形成风险基金,当污染者造成他人损害时,透过保险人对他人所受环境损害进行赔付。因此,环境损害的风险实际上是由缴纳保险费的责任共同体来承担的,也即是全体本污染者来共同承担的,而非由其他人承担,所以它符合环境法中污染者负担的原则。
    3、通过保险人的监督,可以促使被保险人加强环保工作。首先,保险人可以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实行差别费率。对环保设施完善,运作良好的经营者实行优惠费率;对环保设施不健全的经营者,提高费率,征收高额保险费、促使其健全环保设施。其次,保险人可以采取发出整改建议书、保单注明等方法,利用其专业的风险管理技术要求被保险人增加环保设备方面的投资,采取防污设施,减少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在必要时,保险人还可以动用防损基金,帮助经营者改进和改善环境污染控制设施。再次,保险人可以通过日常监督减少造成环境损害的风险。可以在保单中设立控制条款: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随时均有不经预先通知前往察看被保险人设施的权利,以促使被保险人改进措施及避免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若有故意或重大疏忽,而对保单注明的以上义务有违背时,则所发生之损害保险人不予赔,而由被保险人自负。
    4、保险人可以通过再保险、共同保险等手段分散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由于环境侵权对象的广泛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发生巨灾风险的可能性很大。而保险具有其他手段所没有的风险分散功能。它可以通过再保险、共同保险等保鲜技术将巨额风险分散到遍布全球的保险人中去。如1992年在美国弗罗里达南部发生的安德鲁(hurricane andrew)是美国历史上损失最为惨重的一次自然灾害,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后保险人为其支付的155亿美元的保险赔偿金,对于灾后重建和社会稳定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充分显示了保险业对抗巨灾风险的能力。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初步构想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市民时特别法律制度的延伸,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期限与其他责任保险有很大不同。同时,虽然它在国外几经由几十年的历史,但由于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其制度设计也有所区别。如何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需要我们深入的研究。
1、 环境责任保险的性质
    保险从性质上可以分成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政策性保险是指一国政府基于政策性因素及目的所举办的保险。政策性保险通常为强制性保险,由政府制定法律作为实施依据。环境责任保险建立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污染者无力清偿时,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具有鲜明的社会利益取向,因此它属于政策性保险。我国应通过一定的法令或特殊政策保证其实施,尤其是当环境责任保险采取强制性保险方式时,因其推行涉及到公民财产权的剥夺,必须制定相应的法规,以保证其设立的合法性。
2、 环境责任保险的经营模式
     环境责任保险属政策性强制人保险,其经营模式有两种,一为设立专营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如我国于2001年成立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一为利用原有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农业保险等。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更为专业,更能体现其政策性特征,但其需重新设立专门机构、设立成本高,经营的风险品种单一、不具备风险多元化和资金规模化的优势,适用于保险规模较小的险种。后者可以有效利用其原有的机构网点、管理人员和资金优势,但其以获取最大利润为利益取向。就环境责任保险而言,其涉及的保险标的遍布全国,保险规模庞大。设立专营的保险公司成本过高,且可能难以对分布广泛的保险标的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较为可行的经营模式为将其委托现在商业保险企业进行运营,但须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并由有关机构负责监督。
3、 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
    在保险法律中,投保方式分为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两种。由保险自行设计保单,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投保的称为自愿保险。依法令规定强制特定人必须投保的保险,为强制保险。如我国目前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机制应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补充模式。其原因在于:其一,强制保险可以使环境损害风险在社会的最大范围内分散,更好地实现设立环境责任保险的目的。其二,设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考量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任意保险方式具有营利性,基于契约自由,环境损害风险低或者风险偏好较高的经营者可能会放弃投保。而存在高度风险和纪录不良的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出于利润的考虑会拒绝承保。这样,环境损害的风险通过保险机制进行社会化分散的目的就无法达成,当这些经营者发生环境污染侵害时,其受害者无法透过保险获得赔偿,这显然有违于环境责任保险设立的初衷。其三,我国当前保险意识普遍不高,通过保险分散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识更为薄弱。
    因此通过强制人保险可以使尽可能多的潜在污染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使得风险分散,确保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所设计的保护环境污染污染受害人、维护社会稳定目的之达成。但由于强制保险只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无法满足投保人更高层次保障的需要,此时,可以通过安排任意保险对其进行补充。
    为此,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应采强制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模式。具体操作时,可以参照我国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人实施。对未加入强制责任保险的经营者,由环保、工商等部门采取行政措施,采取行政处罚。
4、 环境责任保险中抗辩权的限制
    保险合同中的抗辩权是指投保人积欠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得以之对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拒绝或减少保险给付。但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是保障受害第三人。因此,如果使保险人得以抗辩权拒绝或减少给付,则环境责任保险设计的目的便无法达到。所以,此时应限制保险人的抗辩权。即当因保险人之原因导致保费积欠时,保险人仍需对受害第三人进行足额给付,而后方可实行对投保人追缴积欠保费的权利。
5、 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的限制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一般而言,合同双方可以自由的解除或终止合同。但就环境责任保险而言,因其以保障受害第三人为立法旨意,为避免因契约之解除与终止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赔偿,需要对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事由加以限制。即对投保人而言,在其业务经营期间,需要保证其环境责任保险的有效,不得中途退保或拒缴保费而致合同失效;就保险人而言,一般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除非被保险人违反保单注明之保险义务。
6、 环境责任保险之责任限制
    环境侵权损害中可能引发的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且其中一些损害如环境本身的损害,其价值估量在理论上是无限大的。价值难以估计的风险是不符合保险技术所要求的可保风险的要求,因此须为之限定明确之限额。同时我国现阶段的保险机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都有限,如果对环境侵权责任实行全额赔偿,可能会超过一些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其结果可能造成保险人不愿承保、惜保的情况。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同时采取限额保险,责令投保人承担限额以外的责任,将形成保险人与凤保人的共保,有利于促使被保险人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应就环境侵权造成的单项标的损失与事故累计损失分别限定相应的限额,以减轻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促进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作者    华东政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