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环境污染诉讼看所涉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07/3/16 11:29:00       来源:绿色上海       【字体:
  • 陈连生

 
  市容和环境的污染问题,愈来愈引起了政府和公众的关注。有一起被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事件的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求助,但一直未能取得丝毫进展而被提起民事诉讼。值得研究的是在诉讼过程中,竟遇到了几乎所有污染损害赔偿案都会经历的典型焦点等法律问题。这是本文所要谈论的主要问题。

    一、案件的原由

  该案中有八名原告,他们于2005年10月承包了153亩耕地,播下了“84-24”的优质瓜种,正常年景亩产可达一万斤左右的优质西瓜,2006年1月底移栽后长势很好。到了2006年6月西瓜收获时,由于受排放的废气、废水污染,大片瓜地瓜叶枯黄,无法正常结果,几乎处于绝收状态,经济损失达到150多万元。事发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并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污染损害的责任,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二、案件的评析

  1.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一般由原告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环境污染赔偿案件是不适宜的,因为受害人往往是弱势群体,同时作为受害人由于技术、条件等因素,受害人不可能知道哪些企业排污,排污多少,也没有能力监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对于该案,依法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西瓜损失不是由其造成的证据。这个规定,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方承担主要责任,这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负担,为其索赔开辟了“通道”。因此,如果被告举不出这方面的证据,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原告仍负有一定的证明义务,需要提供被告排放污染物的初步证据,需要论证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盖然性”联系。为此,原告提供了从现场拍摄的照片、光盘和电视台的现场曝光的影像资料。从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光盘证据和电视台的现场曝光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化工厂周围原本是树木丛生,如今却只剩下光秃秃的枝条,附近几百棵树木相继死去,而且,废水排向的河道内的鱼和芦苇也大量死掉,河边的杂草也已大量枯死。原告的西瓜也同样枯萎死亡,很明显二者都是受到同一污染源的污染。被告排污的河道流经原告的瓜地,也是原告瓜地的主要取水口,取水口周边的杂草已大量枯萎,原告种植的西瓜也由于用此河道的水浇灌而受污染。2006年6月27日区环保局的检测报告表明,被告排放的污水严重影响水质,对此,2006年7月4日区环保局对被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足以证明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据此,原告已依法完成了其证明义务。
  2. 即使被告能证明其排污没有超标,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推卸其赔偿责任,提供了七份《水质监测报告》,以期证明污染源出自其他企业,与其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水质监测报告》,原告对此从多方面予以驳斥:)(1)该七份《水质监测报告》的来源没有详细说明,其中2006年7月4日的监测报告是被告自己提取水样请监测站检测的,因此,该监测报告有弄虚作假的嫌疑;(2)该七份《水质监测报告》的测试日期是2006年7月4日(第一份)和2006年7月7日至17日(后六份),系原告起诉之后所做,不排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进行整改,从而使排放量下降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之前无排放污染的事实;(3)根据被告提供的该《水质监测报告》,被告所排放的污水仍有多项指标超标。其提供的2006年7月7日至17日对被告的水质监测报告(第二份)中几个指标都严重超标,而且水样外观为黑色。因此,被告提出的预证明其排污没有超标的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此外,即便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排污没有超标,根据相关规定,其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环保局[1991]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第一条明确规定:“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进行环境保护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因此,被告提供的此项证据仍然不能推卸其承担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
  3. 对于污染损害造成的损失认定,必须是法定鉴定单位
  对于原告西瓜地受污染后的实际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只是轻微的部分损失,并提供了某市某区农业委员会作出的《情况报告》和《现场调查意见》及《情况说明》中对该案所做的损失评估。对此,原告认为此报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由于:(1)《情况报告》、《现场调查意见》及《情况说明》中专家组的组成并非依原、被告双方的申请而组成,而是政府部门内部为了分析、论证事故而聘请的人员所做,不是具有评估资格的专家;(2)《情况报告》中所列的专家们并不具备农作物损害专业评估的资格,其中多为农业推广方面的研究员,同时,XX市农业推广服务中心并非进行农作物损害评估的专业机构,因此不具备评估的主体资格。(3)《现场调查意见》中所述的“受害的基本情况”和“原因分析”并非专家们自己的调查结论和分析意见,而是听取“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初步调查和统计”,这种用“估计”和“约”做出的《情况说明》是不正确的,同时该《现场调查意见》及《情况说明》也没有说明其评估所使用的科学方法和手段;(4)所谓的调查,事实上是走马观花,既没有征求过受害农民的意见,也没有请当事人参加调查。当时正值酷暑难当,据当地农民反映,所谓专家只是坐在车上兜了一个圈子,没有亲自走下轿车,深入田间实际了解情况。综上所述,该《情况报告》、《现场调查意见》及《情况说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 本案采取了连带责任,即有七家企业共同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与之相邻的六家企业也向原告灌溉的取水源排污,并提出相应的证据,因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初起诉的被告XX化工厂是由政府部门经过调查监测确定的河道污染的主要污染源,原告自己不可能知道哪些企业排污和排污多少,因此把政府部门确定的污染源作为被告;此外,瓜地距离被告XX化工厂的工厂不到200米,经常有被告的化工厂排出的烟雾飘至瓜地上空。因此,原告起先仅起诉XX化工厂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当然,现在被告认为还有其他污染源,并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和更有利于原告得到充分赔偿的因素,同意追加另六家企业为共同被告,由上述六家企业共同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庭采纳了原告的意见。
  5. 代理环境污染损害案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首先,要做好诉前证据收集准备工作。目前我国还没有环境监测的中介机构,因此必须通过投诉,请求环保部门的监测机构对被告进行环境监测,取得证明被告污染环境的证据。同时应提供污染损害后果的证据。
  其次,确定赔偿数额。对因环境污染导致财产损失要全部赔偿。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大部分。前者是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后者则是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赔偿。一般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污染损失鉴定评估。合理的赔偿数额一般按:(1)当地市场价格×损失数量;(2)监测、鉴定费用;(3)其他费用。具体赔偿方法是以金钱赔偿为主:即以农作物的实际损失折合为金钱予以赔偿。若因环境污染致人伤害,既要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还要赔偿精神损失。加害人必须承担下列费用: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对鉴定报告的认定。鉴定单位必须是法定的鉴定单位,有关单位的调查报告一般仅作为参考材料,违反环境检测方法标准而取得的采样,从而出具的监测报告是无效的。鉴定单位应该由被告委托,由被告举证,而不应由法院委托。但当鉴定报告无效或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结论有争议时,可由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第四,值得注意的是:在环境侵害纠纷处理中,司法机关对是否构成侵害的判断往往是以污染排放标准的达标与否为依据的。在环境侵害的认定上,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只能说明排污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不能说明是否构成环境侵害,因为排污达标也会造成环境污染。因此,是否达标排污不能成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害的主要依据。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因此,达标排放企业可以不受到行政处罚,但并意味着其行为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污染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不能把达标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
  (作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