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林〔2011〕45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关于征求对2号令修改意见的函》(资地函〔2011〕31号)的要求,经认真研究,结合上海市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2号令第四条“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和第八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与《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第三款第四条中“承担现场查验的人员或单位,查验后要按照规定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现场查验报告。报告要说明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重复。建议:由“现场查验报告”代替“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二、2号令第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建议:除明确国家林业局对临时使用林地面积的审批权限外,其余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三、2号令第十条“按照规定需要上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与《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第三款第六条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要用正式文件上报”重复。建议:取消“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要用正式文件上报”。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